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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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 林珮于 被告向 懿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9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附帶民事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且該民事合議庭判決後,如當事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行經同路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腕韌帶拉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877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1,267元:
原告因車禍而無法工作,自106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0日止,向任職之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請假82天,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平均月薪為59,000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161,267元。
⒊財物損害13,150元:
原告因車禍致所騎乘機車嚴重損毀,花費機車修理費13,15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右手腕韌帶拉傷之傷害,日常活動及施力能力均因此受限,造成非常不便,更影響工作能力,且若稍有使用右手,即疼痛不已,實痛苦不堪,完全無法正常生活,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拒絕救護車載送前往醫院檢查,原告於
同日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醫囑表示休息數日即可。被告於106年5月30日在原告指定之機車維修廠偶遇原告,原告右手拉傷部分沒有包紮,跟常人一樣,證明傷勢已痊癒。原告於106年6月21日調解時,傷處又包紮起來,再次受傷應與車禍無關。另原告調解時,曾表示受傷部分是舊傷復發,故醫藥費用部分,除急診費用920元部分,沒有意見外,其餘門診費用,無法證明是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不應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應提出出勤紀錄及薪資所得證明工作損失,並應提出診
斷證明需要休息82天。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假期間不應被扣薪,因勞工保險有薪資給付,公司會支付一部分薪資,原告要求被告全額支付薪資並不合理。
㈢機車維修應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且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修車費。
㈣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被告認為不需要。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9日晚上7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腕韌帶拉傷之傷害,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之事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8至10、36、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8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身體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106年4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崇光診所、聯安醫院接受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7,877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第7至18頁、訴字卷第36、37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7,877元等語,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痊癒後,又再受傷;且於
調解時,曾表示受傷部分是舊傷復發,故除急診費用920元,沒有意見外,其餘門診費用,無法證明是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等語。然查,原告於102年7月3日至同月11日曾在聯安醫院進行右手手術,固有出院病歷摘要(訴字卷第38、39頁)可佐。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手腕傷害,與上開手術之舊傷並無關係,此經聯安醫院函復在卷(訴字卷第61頁)。再者,原告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崇光診所、聯安醫院之骨科、復健科門診,均係治療其右手腕之傷害,此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第7至18頁、訴字卷第36、37頁)可佐,堪認該等門診醫療費用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就其上開辯詞,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⑶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877元,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自106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0日止,向任職之大立光公司請假82天,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平均月薪為59,000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161,267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106年4月29日上班途中,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6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向大立光公司請休無薪公傷假合計82日,原告因而遭該公司扣薪70,253元,且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擔任製造產線人員,工作內容需以雙手協作,並有搬運、移動物品需求,經大立光公司依據診斷證明書而給予公傷假,並自106月7月21日原告復工後,依據醫師建議,將原告轉調為從事文書處理之輕度工作,此有大立光公司函及隨函檢送之員工刷卡明細、薪資單、健康諮詢紀錄(訴字卷第40至42、44、45、59、60頁)可佐,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70,253元。
⑵至於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59,000元,大立光公司扣薪資料
未包括加班費及分紅之損失等語。然加班費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發給之工資,分紅則係雇主依公司盈餘狀況、勞工工作表現等情狀而給與勞工之獎金或紅利,均屬非經常性收入,縱使原告未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亦不必然可以領得加班費、獎金或紅利,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工作損失範圍。
⑶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假期間不應被扣薪
,因勞工保險有薪資給付,公司會支付一部分薪資,原告要求被告全額支付薪資並不合理等語。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義務,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以縱使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薪資補償,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⑷因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70,2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財物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兩造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估價單之金額即9,530元計算該機車之修理費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69、93頁),並有估價單(訴字卷第22頁)可佐,爰依兩造協議認定機車之修理費用為9,530元。又該估價單,其估價品名均為零件費用,而無工資費用,自應全數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為101年3月,此有行車執照(訴字卷第46頁)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29日,已使用5年2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53元(9,530元×【1-9/10】=953元)。因此,原告請求財物損失於9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及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腕韌帶拉傷之傷害。又原告係高中畢業,在大立光公司工作,年薪約70萬元,名下無財產,
105、106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51萬餘元、42萬餘元;被告係研究所學生,月收入約16,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105、106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8千餘元、2萬餘元;此經兩造陳明(訴字卷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訴字卷證物袋)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49,083元(27,877元+70,253元+953元+50,000元=149,083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093元,及自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假執行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蕭一弘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