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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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貸款契約,借貸新臺幣30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利
息,且貸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4.865%,機動調整(目
前為11.49%)。詎被告自97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餘額及
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