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參。原
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2月8
日、到期日為9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2
0,000元、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只(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527號民事裁定准
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原
告否認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甲○○間,就系爭本票有票據
原因關係之債務存在,且被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方式取得系
爭本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及同額支票乙只,原係用以擔保及支付對訴外人甲
○○因下注地下期貨所生之賭債,嗣該支票遭退票,經原告
與訴外人甲○○以450,000元和解,並以現金付訖,原告對
訴外人甲○○並無債務,訴外人甲○○竟未返還系爭本票,
且將之轉讓予被告,而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賭
債之清償,竟無對價即取得系爭本票,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原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為此訴請判決確認
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伊與訴外人甲○○係好朋友,有資金往來,訴
外人甲○○於96年4月間,為向伊周轉現金,先交付 黃世明
所簽發之支票予伊,嗣該支票退票,訴外人甲○○又交付予
伊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伊所借予訴外人甲○○之
款項係以現金交付,錢則由伊兒子帳戶內提領出來,故伊依
法行使票據權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
司票字第352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
字第1540號、89年度臺上字第5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均採此見解。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則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又被告陳述其以其子之帳戶提領
現金借予訴外人甲○○等語,已據提出與其所陳相符,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渣打銀行會稽分行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查單(帳號00000000000000-ALMA)為證,堪信被
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惡
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固經證人 古銘圳 到庭具結證
稱,96年間伊與其弟向訴外人甲○○下注玩地下期貨指數,
下注一次(一口)漲跌1點輸贏200元,其弟輸200多萬元
,後來其弟媳匯予甲○○170萬元解決,甲○○始將本票返
還其弟等語。惟此一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甲○○確曾
經營地下期貨指數之賭博業,尚難證明系爭本票系原告為擔
保賭債之清償而簽發,亦難證明被告有何知悉原告此一擔保
賭債清償之事實,更不能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
本票,參照上開見解,此皆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執票人即被告係以惡意
、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上揭主張,要屬
無據。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