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
、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其
中本金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未按期繳付。
⒊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二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六計算
之利息,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依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帳款尚餘二十四萬二千三百
三十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未按期繳付。
⒋被告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帳款尚餘三十三萬六千八百
三十七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九萬四千五百零
七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元)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
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六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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