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581號
原 告 甲○○
庚○○
戊○○
乙○○
丁○○
己○○○
子○○○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吳淑靜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被 告 卯○○
辛○○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卯○○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林 張秀卿 各新臺幣伍拾壹萬
陸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5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由被告卯○○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
伍佰貳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分別以各該項
所示金額分別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辛○○、卯○○為夫妻關係,渠等分別於民國94年4月
、7月及97年2月間,推由被告卯○○擔任名義上之會首,
而分別成立如下列㈡、㈢、㈣所示之合會計3會,而各該合
會雖由被告卯○○擔任會首、主持開標,惟由各該合會開標
時被告辛○○均在場製作、分發及收集標單,以及參與會款
之收受等情,顯見被告辛○○實際上亦為各該合會之實質會
首,是以,被告2人間自應就下列㈡、㈢、㈣所列之事實,
依共同侵權行為、合會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責,合先敘明。
㈡、甲合會部分:
⒈被告於94年4月間,召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49會,會期自
94年4月5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於每月5日開標,每期
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最低標金(即會息)1千元,
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甲合會),原告乙○○於該合會參加
2會份、戊○○則參加1會份;嗣被告並應允由原告乙○○
標得第48、49期合會金,惟被告復另向原告戊○○表示同意
由戊○○標得第49期合會金。詎料,於各會員如期將第49期
會款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將該合會金侵占入己,並隨即於
97年4月22日逃逸無蹤。而經合會會員互核後,始查悉原告
戊○○、乙○○各尚有1活會會份尚未得標,且原告戊○○
更遭被告偽造標單、冒用名義於某期投標,復將該得標款侵
占入己,實際上原告戊○○則未有投標、得標之情形。
⒉原告戊○○、乙○○於甲合會所得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戊○○部分:
①原告戊○○業已繳納48期會款,而依被告承諾,本應由原告
戊○○取得尾期即第49期合會金。是以,原告戊○○自得依
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49期合會金計
48萬元。
②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戊○○非第49期之得標者,然於被告
冒標當期,原告戊○○既仍繳交會款9千元予被告,則其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期所繳交之會款9,000元;其次,
原告戊○○既仍屬活會,且甲合會已因被告逃匿而無法進行
,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會款共計47萬元連帶給付。是以,原告戊○○共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9,000元。
⑵原告乙○○於甲合會所得請求之部分:
①原告乙○○業已繳納48期會款,而依被告承諾,本應由原告
乙○○取得尾期即第49期合會金,而無庸另行投標。準此,
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第49期合會金48萬元。
②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乙○○非第49期之得標者,則同上開
戊○○部分之陳述,原告乙○○仍得依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冒標當
期會款9,000元,以及依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計47萬元。是以,原告乙○
○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47萬9,000元。
㈢、乙合會部分:
⒈被告復於94年7月間,召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48會,會期
自94年7月15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於每月15日開標,每
期會款1萬元,最低標金1,000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
乙合會)。原告甲○○、 林張秀卿 、丁○○、乙○○各參加
2會份,原告子○○○、庚○○則於各參加1會份;迄至第
45期原告丁○○得標後,經兩造同意以訴外人即同為該會會
員之丁○○家人當期所應繳交會款4萬7千元為抵銷後,由
被告卯○○給付42萬元之合會金予原告丁○○,然被告僅交
付10萬元予原告丁○○,並佯稱待向其餘會員收齊後始一併
交付餘款。詎料,被告隨即逃逸無蹤,迄未給付餘款;此外
,經該合會會員核對後,始發現該互助會雖僅餘3期(即第
46、47、48期)尚未開標,然原告甲○○、林張秀卿、子○
○○、庚○○、丁○○等人竟各尚有1會份、原告乙○○則
有2會份,合計共7會份尚屬活會,顯見被告業已假借上揭
原告之名義冒標計4期。
⒉原告丁○○、乙○○、甲○○、林張秀卿、子○○○、庚○
○於系爭第2合會所得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丁○○部分:
①原告丁○○於第45期得標之合會金部分:
原告丁○○既已於第45期得標,則其應得之合會金應為46萬
7,000元,於以該會會員即丁○○之家人當期所應繳交會款
4萬7,000元(5會份,計2死會、3活會)抵銷及被告給
付之10萬元後,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32萬元。
②原告丁○○於乙合會尚未得標之1活會會份:
被告以1,000元之標息於乙合會共計冒標4期,原告丁○○
於各期均繳交會款9,000元,則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冒標各期所繳交之會款共計3萬6,000元;其次,原告丁○
○既仍屬活會,且乙合會因被告逃匿而無法進行,則依民法
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計41
萬元,自應連帶給付,於扣除該會會員即丁○○之家人應給
付之會款3萬元(3會份,均為死會)後計38萬元。是以,
原告丁○○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6,000元。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乙合會中,尚有未得標之2活會會份,則被告
以1,000元之標息計冒標4期,同上揭原告丁○○之計算方
式,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冒標各期所繳交之
會款共計7萬2,000元(2活會)。此外,依民法第709條
之9規定,請求被告就已得標會員會款計82萬元(2活會)
應連帶給付,於扣除於扣除該會會員即乙○○之家人應給付
之會款6萬元(3會份,均為死會)後,則為76萬元。是以
,原告乙○○共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3萬2,000元。
⑶原告甲○○、林張秀卿、子○○○、庚○○部分:
原告甲○○、林張秀卿、子○○○、庚○○於乙合會中,各
尚有未得標之1活會會份。則被告以1千元之標息於系爭第
2合會冒標4期,同上揭計算方式,原告甲○○、林張秀卿
、子○○○、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冒標各期所
繳交之會款共計3萬6,000元。此外,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已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各給付41萬元
。是以,原告甲○○、林張秀卿、子○○○、庚○○各得請
求被告給付共計44萬6,000元。
㈣、丙合會部分:
⒈被告另於97年2月間,召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39會,會期
自97年2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於每月1日開標,每
期會款1萬元,最低標金1千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丙
合會)。原告 余儀蓁 、林張秀卿各參與2會份,原告丙○○
、子○○○則各參加1會份。該會除首期合會金當然由會首
即被告取得外,雖尚另開標3期,惟被告竟利用合會人數眾
多,彼此互不相識之機會,分別以標息1,700元、1,600元
及1,600元冒標並取得合會金,並對原告余儀蓁偽稱該3期
係分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敏 」、「美秀」及「 淑美 」
之會員得標,而對原告丙○○、子○○○及林張秀卿等3人
則改稱係由原告余儀蓁、「阿敏」、「淑美」得標,致原告
余儀蓁、林張秀卿、丙○○、子○○○等4人誤信而如期繳
交會款,然被告隨即於第5期開標前逃逸無蹤。
⒉原告甲○○、林張秀卿、丙○○、子○○○於丙合會所得請
求之部分:
⑴原告甲○○、林張秀卿部分:
①原告甲○○、林張秀卿於丙合會各有未得標之2活會會份,
而被告既分別以1,700元、1,600元及1,600元之標息冒標
3期,則原告甲○○、林張秀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冒標各期所繳交之會款共計5萬200元(2活會)。此外,
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就其首期已得標應
給付之期會款計2萬元(2活會)連帶返還。是以,原告甲
○○、林張秀卿各得請求被告卯○○給付共計7萬200元。
②退步言之,縱無從認定被告之冒標行為,然被告既於該合會
進行4期後即倒會,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
,被告仍應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給付之
責。是以,原告甲○○、林張秀卿各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之會款。
⑵原告丙○○、子○○○部分:
①原告丙○○、子○○○於丙合會各均有未得標之1活會會份
,而既被告分別以標息1,700元、1,600元及1,600元冒標
3期,則原告丙○○、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冒標各期所繳交之會款共計2萬5,100元。此外,依民法第
709條之9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就其首期已得標應連帶給付
之會款計1萬元。是以,原告丙○○、子○○○各得請求被
告給付共計3萬5100元。
②退步言之,縱無從認定被告於丙合會之冒標行為,然被告既
於該合會進行4期後即倒會,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
3項規定,被告仍應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給付之責,是以,原告丙○○、子○○○仍得請求被告各
給付4萬元之會款。
㈤、丁合會部分:
原告丙○○於97年5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
計36會,會期自96年9月5日起至99年3月5日止,於每月
5日開標,每期會款1萬元,最低標金1千元,採內標制之
合會(下稱丁合會),被告卯○○於該合會則參與1會份,
且於第7期得標,並取得合會金29萬7,800元。詎料,自該
合會第10期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被告卯○○均未如期繳納
各期會款,致原告丙○○無從催討,為此,被告卯○○除應
給付已到期之各期會款外,對於各期尚未到期之會款,原告
顯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丙○○27萬
元。
㈥、綜上所述,原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及第709條之9、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合會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8萬元、乙○○131萬2000元、
丁○○73萬6000元、 余怡臻 51萬6200元、林張秀卿51萬6200
元、子○○○48萬1100元、庚○○44萬6000元、丙○○35
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丙○○27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卯○○部分:
甲、乙、丙合會均係由伊一人單獨擔任會首,且各該互助會
雖均因伊逃匿而無從進行,然與被告辛○○無涉;至關於冒
標部分,伊僅於系爭第甲、乙合會中有分別假冒原告戊○○
、庚○○、丁○○、乙○○等人名義冒標,但於丁合會中,
則確係由「淑美」、「美秀」及「阿敏」等3人標得,並非
由伊冒標取得合會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辛○○部分:
被告二人雖為夫妻關係,然因被告卯○○作風強悍,是以被
告辛○○從不過問其妻即被告卯○○之事,且亦未曾有招攬
會員及製作、分發、收集標單等行為,是以,系爭各該合會
均非由被告辛○○擔任實質上之會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下列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合會會單4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因之,堪信為真實。
㈠、於甲合會中,原告乙○○計有2會份、戊○○計有1會份,
各會員於交付第49期會款後,該合會隨即因會首即被告卯○
○逃匿致無從進行;被告卯○○並於該合會中某期冒用原告
戊○○之名,以1,000元之標息投標並取得合會金。
㈡、於乙合會中,原告甲○○、林張秀卿、丁○○、乙○○均分
別有2會份,原告子○○○、庚○○則各有1會份,迄至第
45期原告丁○○得標後,被告卯○○僅交付10萬元合會金
予原告丁○○後,該合會隨即因會首即被告卯○○逃匿致無
從進行;被告卯○○並於該合會中某期分別冒用原告庚○○
、丁○○、乙○○之名,以1,000元之標息投標並取得合會
金。
㈢、於丙合會中,原告余儀蓁、林張秀卿分別有2會份,原告丙
○○、子○○○則各有1會份,該合會僅進行4期,,除首
期當然由會首即被告卯○○取得合會金外,其餘3期分別以
1,700元、1,600元、1,600元之標息決標,惟嗣即因被告
卯○○逃匿致無從進行。
㈣、於丁合會中,由原告丙○○擔任會首,被告卯○○則參與1
會份且於第7期得標,並取得合會金29萬7,800元。而被告
卯○○自該合會第10期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均未如期繳納
各期會款。
五、原告主張被告卯○○於丁合會中有冒標之情,且被告辛○○
為甲、乙、丙合會之實質會首,並與被告卯○○共同為冒標
之侵權行為,應共同依合會關係給付會款及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卯○○、辛○○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
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卯○○於系爭
丙合會中是否確有冒標行為存在,以及被告辛○○是否與被
告卯○○共同擔任甲、乙、丙合會之會首。並共同冒標,茲
說明如下:
㈠、於丙合會中,被告卯○○是否確有冒標行為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卯○○於丁合會中,分別使用原告余怡臻
、「阿敏」、「美秀」及「淑美」等人之名義冒標並取得標
金,嗣分別對原告余儀蓁偽稱該3期係分別由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敏」、「美秀」及「淑美」之會員得標,而對原告
丙○○、子○○○及林張秀卿等3人則改稱係由原告余儀蓁
、「阿敏」、「淑美」得標等情,業據原告余怡臻、丙○○
、子○○○及林張秀卿陳述明確;至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
稱:丙合會之第2、3、4期確係由「阿敏」、「美秀」及
「淑美」得標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綽號「阿敏」
、「美秀」及「淑美」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為何等
問題時,被告則均答以不知悉等語,惟被告既擔任該合會會
首,合會會員亦係由其所招攬,衡情其就各會期之開標、會
款收取及合會金之交付等事宜,亦應有主動經常聯絡會員之
必要。是以,縱被告果不知悉綽號「阿敏」、「美秀」及「
淑美」等會員之真實姓名為何,然就「阿敏」、「美秀」及
「淑美」之聯絡方式應屬知悉,否則又如何通知其等繳交會
款、交付合會金。因之,被告前揭所辯,除與常情有違外,
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洵不足採。從而,就丙合會第2、3、
4期得標者究為何人,被告對原告所陳既已有所出入,被告
復未能證明確有「阿敏」、「美秀」、「淑美」之會員存在
,則被告卯○○應有使用他人名義冒標取得合會金之情,應
可認定。
㈡、被告辛○○是否為甲、乙、丙合會之實質會首,並與被告卯
○○共同實施冒標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各該合會開標時均在場,並有製作、
分發及收集標單、協助收受會款之行為,而認被告辛○○除
為甲、乙、丙合會之實質會首外,復與被告卯○○共同實施
冒標之侵權行為,而主張被告辛○○應就原告等人因冒標、
倒會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卯○○連帶負責等語,惟為被告辛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參以證人即甲合會
會員蘇丑○○證述:被告辛○○於開標時在場、並曾收受會
款等語,證人即甲合會會員寅○○證稱:被告二人均有招攬
會員成立合會、且均曾主持開標、且有時是由被告辛○○發
會單給會員填寫等語,證人 鄭順安 證述:被告辛○○於開標
、結算及交付會款時,有時會在場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4
日審判筆錄),固可證明被告辛○○於各該合會開標時確曾
在場、收受會款、製作及分發標單等事實,然證人蘇丑○○
亦證述:合會是由被告卯○○招攬,並不知道被告二人是否
共同經營合會,且被告辛○○很多次標會時都不在場,不在
場之次數比較多,而在場時都是在泡茶或看開標,會款都是
交給被告卯○○,僅係於被告卯○○不在家時,才將會款交
給被告辛○○,得標時是由被告卯○○交付合會金等語,證
人證人鄭順安復證述:被告辛○○於開標時,有時有在場,
有時沒有在場,其母親標到會時,都是到被告家與被告卯○
○結算,再由被告卯○○交付合會金,被告辛○○當時大都
在場,但沒有參與等語,顯見被告辛○○於每次開標並非均
在場,且會員僅係於被告卯○○不在時,始將會款交付予被
告辛○○。準此,得否僅以被告辛○○曾於系爭合會開標時
在場、參與製作及分發會單、收受會款等情,即遽認被告辛
○○為實質會首,尚非無疑;再者,系爭合會事務雖非屬日
常生活家務,而為夫妻可相互代理之範圍,然各該合會之開
標地點既均係於會首即被告卯○○之住處舉行,而被告辛○
○、卯○○既為夫妻關係,且亦同住於該地,則縱被告辛○
○於各該合會開標時在場、並協助其妻即被告卯○○代為製
作標單、招攬合會會員及收受會款,此亦恆與一般社會常情
相符;況且,參以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首欄均僅列載被告
卯○○一人之姓名,而未見被告辛○○之名,衡情原告等人
若認被告辛○○為各該合會會首,則何以於合會成立之初、
收受會單之際,未就會單漏載辛○○姓名一節表示意見,卻
遲至合會倒會之際,始主張被告辛○○為實質會首,此亦與
常情有悖;甚者,原告雖舉證人寅○○證述:被告二人感情
融洽,且均係依賴經營神壇、合會之收入為生等語,而主張
被告辛○○對於系爭合會之招攬、標會及倒會等過程應屬知
情,且受有利益,而難脫干係云云。然被告辛○○與被告卯
○○既為夫妻關係,且感情融洽,合會開標地點亦均係於其
住處舉行,則被告辛○○對於系爭合會之招攬、標會及倒會
過程,豈有不知情之理,然此仍與被告辛○○是否為系爭合
會實質會首之事實,實屬二事,未能混為一談。至姑且不論
被告辛○○是否果因被告卯○○倒會而間接受有利益一節是
否屬實,縱認被告辛○○確因被告卯○○之倒會行為而受有
利益,然此僅係被告卯○○於不法取得合會金事後如何處分
之問題,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辛○○於系爭合會成立之初即
為會首。因之,僅憑前揭證人之證述,尚難為不利被告辛○
○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辛○○有何冒標行為加
以舉證以實其說,則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辛○○有何冒標行為
。
⒉至被告辛○○雖另舉證人癸○○○、辰○○及壬○○等人之
證述,欲證明其於系爭合會開標時均從未在場之事實,然參
以渠等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均為親屬關係,是以其等證言
是否毫無袒護偏頗被告辛○○之虞,已非無疑;況參以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且同居一處,合會開標地點均在被告家中
等情,衡情於各開合會開標時被告辛○○縱偶然在場,亦屬
合理,俱如前述。然參以上開證人諸如系爭合會開標之際,
被告辛○○從未在場,平常去被告家中從未見過被告辛○○
等證述內容,多有違常情,而不可採。惟如上述,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辛○○確為系爭各該合會實質會首之事實,則縱
被告辛○○辯稱從未於開標時在場之語不可採,亦不影響本
院上揭認定。
六、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
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
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
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709條之9、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而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
之方式,詐取合會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是以
,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
係合會會員所失之利益,而不得請求賠償標金之損失(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卯○○除
分別於甲、乙、丙合會擔任會首,且於各該合會於進行數期
後即逃匿致合會無從進行外,復分別於各該合會中均有冒標
行為,且於丁合會中未按期繳納會款,俱如前述。因之,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卯○○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709
條之7、第184條之規定,分別依下列所述,對原告等人負
給付會款及賠償冒標行為損害之責:
㈠、甲合會部份,原告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47萬
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戊○○、乙○○固分別主張被告卯○○曾承諾由其等分
別取得尾期即第49期合會金,而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第49期合會金計48萬元。然查,系爭甲合會於
進行至49期前,既已因被告卯○○逃匿致無從進行,且因被
告卯○○曾冒標1期之故,故該合會實際正常進行開標之會
期僅有47期,原告戊○○、乙○○並均尚有1會份之活會尚
未得標,則自無從認定原告戊○○、乙○○當然為該合會第
49期之得標者,因之,原告戊○○、乙○○依民法第709條
之7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卯○○給付第49期得標者所應
受領之會款48萬元,自屬無據。
⒉其次,被告卯○○冒標當期,原告戊○○、乙○○既仍於扣
除標息1,000元後,繳交會款9千元予被告,則依上開說明
,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卯○○返還該期所繳交之會款9,000元【計算式:會
款1萬元-標息1,000元=9,000元】;其次,原告戊○○
、乙○○既仍屬活會,且甲合會已因被告逃匿而無法進行,
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卯○○就已得標
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計47萬元連帶給付【計算式:47位死會會
員×1萬元會款=47萬元】。是以,原告戊○○、乙○○請
求被告卯○○分別給付47萬9,000元【9,000元+47萬元=
47萬9,000元】及其利息之主張,核屬有據。
㈡、乙合會部份,被告卯○○英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乙○○
甲○○、林張秀卿、子○○○及庚○○如下之金額:
⒈應給付原告丁○○7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①原告丁○○於第45期得標之合會金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於第45期得標,應得合會金為46萬7,000
元【計算式:(44位死會會員×1萬會款)+3位活會會員
×(1萬會款-標息1,000元)=46萬7,000元】,且原告
丁○○與被告卯○○曾約定,以該會會員即丁○○之家人當
期所應繳交會款4萬7,000元抵銷部份應由被告卯○○支付
之合會金,被告卯○○並已另給付之10萬元,此情均為被告
卯○○所不爭執,則依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丁○○之得標合會金餘款應為32萬元【計算式:46萬
7,000元-4萬7,000元-10萬元=32萬元】及其利息。
②原告丁○○於乙合會尚未得標之另1活會會份:
被告卯○○以1,000元之標息於乙合會共計冒標4期,原告
丁○○於各期均繳交會款9,000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
標息1,000元=9,0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賠償冒標各
期所繳交之會款共計3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4
期=3萬6,000元】;其次,原告丁○○既仍屬活會,且乙
合會因被告卯○○逃匿而無法進行,則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被告卯○○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計41萬元【計
算式:41位死會會員×1萬元會款=41萬元】應連帶給付,
於扣除該會會員即丁○○之家人應給付之會款3萬元(3會
份,均為死會)後計38萬元【計算式:會款41萬元-會款3
萬元=38萬元】。是以,原告丁○○共得請求被告給付41萬
6,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38萬元=41萬6,000元
】及其利息。
⒉應給付原告乙○○8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於乙合會中,尚有未得標之2活會會份,則被告
以1,000元之標息計冒標4期,同上揭原告丁○○之計算方
式,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卯○○返還冒標各期所繳交之會款共計7萬
2,000元【計算式:2活會×3萬6,000元=7萬2,000元
】。此外,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卯○○就已
得標會員會款計82萬元【計算式:2活會×41萬=82萬】應
連帶給付,於扣除於扣除該會會員即乙○○之家人應給付之
會款6萬元(3會份,均為死會)後,則為76萬元。是以,
原告乙○○共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3萬2,000元及其利息。
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林張秀卿、子○○○及庚○○等人
各44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林張秀卿、子○○○及庚○○於乙合會各有1
會份,則同揭計算方式,其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卯○○賠償冒標各期所繳交之會款各3萬
6,000元【同上開計算方式】;其次,原告甲○○、林張秀
卿、子○○○及庚○○之各會份既仍屬活會,則依民法第
709條之9規定,被告卯○○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計
41萬元【同上開計算方式】應連帶給付。是以,原告甲○○
、林張秀卿、子○○○及庚○○共得分別請求被告卯○○給
付44萬6,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41萬元=44萬
6,000元】及其利息。
㈢、丙合會部份,被告卯○○英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林張秀
卿、丙○○、子○○○如下之金額:
⒈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子○○○3萬51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子○○○於丙合會各均有未得標之1活會會份
,而既被告分別以標息1,700元、1,600元及1,600元冒標
3期,則原告丙○○、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各得請求被告返還冒標各期所繳交之會
款共計2萬5,100元【計算式:(1萬元會款-標息1,700
元)+(1萬元會款-標息1,600元)+(1萬元會款-標
息1,600元)=2萬5,100元】。此外,依民法第709條之
9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卯○○就其首期已得標之合會金,自
應返還之會款計1萬元。是以,原告丙○○、子○○○各得
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萬5100元【計算式:2萬5,100元+1
萬元會款=3萬5,100元】及其利息。
⒉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林張秀卿7萬2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林張秀卿於丙合會各有未得標之2活會會份,
則同上揭計算方式,原告甲○○、林張秀卿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返還冒標各期所
繳交之會款共計5萬200元【計算式:2會份×2萬5,100
元=5萬200元)。此外,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亦得
請求被告就其首期已得標應給付之期會款計2萬元【2會份
×1萬元=2萬元)連帶返還。是以,原告甲○○、林張秀
卿各得請求被告卯○○給付共計7萬200元【計算式:5萬
200元+2萬元=7萬200元】及其利息。
㈣、丁合會部份,被告卯○○英應給付原告丙○○8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並應自98年1月份起至99年3月5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予原告丙○○:
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
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
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2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卯○○於原告丙○○任會首而招攬之丁合會
中,自第7期得標後,隨即於第10期即97年5月起迄至本案
97年12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之日止,均未按期繳交會款,期
間共計8期,會款共計8萬元【計算式:8期×每期會款1
萬元=8萬元】,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丙○○請求被
告卯○○給付會款8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次按「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然核其立法意旨,僅係在
於避免訟累,而於債務人有屆期不履行之虞之情形時,認有
權利保護必要而賦予債權人得預先提起訴訟請求,但並非因
此剝奪債務人依債之關係所得享有尚未到期債務之期限利益
,是以,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或法有明文外,債權人仍不得
於將來給付之訴中請求債務人就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未屆期
之債務一併清償。準此,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開丁合會
尚有應於98年1月份至99年3月5日清償之會款清償期尚未
屆至,核其性質均屬將來之給付,且本件被告卯○○就上開
已到期之會款,均未依期清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
告丙○○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屬有據。惟觀之原
告丙○○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卯○○併同
尚未屆期之會款為一次性給付,然參以兩造間合會契約之約
定,既未約定有遲延繳交會款即應就全部會款給付之約定,
復未見法有明文而得認原告丙○○得一次請求尚未到期會款
,則原告丙○○於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卯○○就尚未到期會
款之亦應一次給付之部分,實屬誤會,然參其訴狀既已表明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核其真意,實係請求被告卯○○應於
每會期屆至時即自自98年1月份起至99年3月5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會款予原告丙○○,準此,則原告丙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據合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
○:㈠應給付原告戊○○47萬9,000元,及自97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應給付原告
乙○○131萬1,000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應給付原告丁○○73萬6,000
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林張秀卿各51萬6,200元
,及均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㈤應給付原告子○○○48萬1,100元,及自97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應給付原
告庚○○44萬6,000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應給付原告丙○○11萬5,100
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98年1月份起至99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1萬元予原告丙○○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辛○
○為系爭甲、乙、丙合會之實質會首,復未能就被告辛○○
有何冒標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合會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應就前揭金額與被告卯○○連帶
給付、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
○固於97年12月23日具狀為抵銷之抗辯,然參以該書狀係於
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提出,且被告卯○
○復未曾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提出抵銷抗辯,則揆諸前揭規定
,前揭抵銷之抗辯自不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卯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