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44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捌元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於其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自97年1月至97年4月共消費35,314元未按期給付,雖
屢經催討,相對人迄置之不理等語,為此依法起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35,314元、利息1,785元、違約金
3,000元共40,099元,其中本金38,262元自96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付1,200元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復華銀行圓夢卡
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明細
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200元(即年息40.7
3%)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
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
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
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
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8元)計算
之違約金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之上開之違約金3,000元部分
,應酌減為24元。按上開意旨,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8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
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