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03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林佳妙 律師
被 告 己○○
乙○○
丁○○
戊○○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乙○○、丁○○、戊○○、丙○○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戊○○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
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楊月英 曾向原告申請承租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1292、1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
至民國9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租金率5%×0.6(自用住宅打6折)計算,其
並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惟訴外人顏楊月英於90年9月29日死
亡後,被告等5人為其繼承人,於94年5月17日因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
丁○○所有,嗣於95年7月27日將之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再於96年3月8日改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持續就系爭
土地使用收益,然彼等自91年起,僅於93年6月7日繳納93
年上半年度之租金,其餘皆未繳納,而於前開租期到期後,
因未續訂租約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遂改徵土地使
用補償金,惟被告等亦均未繳納,致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租金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此原
告爰依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給付上開未繳納之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己○○、乙○○、丁○○、戊○○
、丙○○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部分租
金已罹於時效,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顏楊月英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93年12
月31日止,被告等5人於顏楊月英死亡後,自91年起,僅於
93年6月7日繳納93年上半年度之租金,其餘皆未繳納,而
於前開租期到期後,因未續訂租約而由原告改徵土地使用補
償金,惟被告等亦未繳納,致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租金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
㈡訴外人顏楊月英於90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等5人為其繼承
人,嗣於94年5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又於95年7月27日
將之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再於96年3月8日改登記為被
告己○○所有之事實。
四、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2項均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租期屆至前未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租金,並於租
期屆滿後分別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且亦未繳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告仍以部分租金
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97年5月28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應認原告於該日已向被
告起訴主張上開權利。惟原告請求被告等所給付自91年起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欠繳租金,性質上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應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
就其請求被告於92年5月27日以前所欠繳租金之部分,揆諸
前開說明,即因已逾5年未為請求而罹於時效,被告自有權
抗辯不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及一切情狀,
命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一
┌──────┬────┬─────────┬──────────────┬─────────┐
│編號│一│二│三│四│
├──────┼────┼─────────┼──────────────┼─────────┤
│時間│系爭房屋│欠繳之租金數額│罹於5年時效後欠繳之租金│備註:│
││所有權人│││租金之計算:│
│││││申報地價×土地面積│
││├────┬────┼──────┬───────┤×5%×0.6│
│││1292地號│1293地號│1292地號│1293地號││
││││││││
├──────┼────┼────┼────┼──────┴───────┤1292地號之每半年租│
│91年上半年度│被告共有│5,076元│16,613元│均已罹於時效│金即為:30765×11│
││││││×5%×0.6÷2=│
├──────┼────┼────┼────┼──────────────┤5,076元│
│91年下半年度│被告共有│5,076元│16,613元│均已罹於時效││
││││││1293地號之每半年租│
├──────┼────┼────┼────┼──────────────┤金即為:30765×36│
│92年上半年度│被告共有│5,076元│16,613元│9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共34│×5%×0.6÷2=│
│││││天尚未罹於時效│16,613元│
│││││││
││││├──────┬───────┤│
│││││5,076×34÷│16,613×34÷││
│││││181=934元│181=3,121元││
││││││││
├──────┼────┼────┼────┼──────┼───────┤│
│92年下半年度│被告共有│5,076元│16,613元│5,076元│16,613元││
├──────┼────┼────┼────┼──────┼───────┤│
│93年上半年度│被告共有│已繳納│16,613元│已繳納│16,613元││
├──────┼────┼────┼────┼──────┼───────┤│
│93年下半年度│被告共有│5,076元│16,613元│5,076元│16,613元││
││││││││
├──────┼────┼────┼────┼──────┼───────┤│
│總計││25,380元│99,678元│11,086元│52,960元││
│││││(每人應負擔│(每人應負擔││
│││││2,217元)│10,592元)││
└──────┴────┴────┴────┴──────┴───────┴─────────┘
附表二
┌────────┬────┬─────────────┬─────────┐
│編號│一│二│三│
├────────┼────┼─────────────┼─────────┤
│時間│系爭房屋│土地使用補償金│備註│
││所有權人│(申報地價×土地面積×5%×││
│││天數÷年)││
│││││
├────────┼────┼─────────────┼─────────┤
│94/1/1~94/5/16│被告共有│26,938元│每人應分擔5,388元│
│││(即30,765×【11+36】×5%││
│││×136÷365=26,938)││
│││││
│││││
├────────┼────┼─────────────┼─────────┤
│94/5/17~95/7/26│丁○○│86,361元││
│││(即30,765×【11+36】×5%││
│││×436÷365=26,938)││
├────────┼────┼─────────────┼─────────┤
│95/7/27~96/3/7│戊○○│44,369元││
│││(即30,765×【11+36】×5%││
│││×224÷365=26,938)││
│││││
├────────┼────┼─────────────┼─────────┤
│96/3/8~96/12/31│己○○│59,225元││
│││(即30,765×【11+36】×5%││
│││×299÷365=26,938)││
└────────┴────┴─────────────┴─────────┘
附表三
┌────┬───────────────┬──────────────────────┬────────┐
│編號│一│二│三│
├────┼───────────────┼──────────────────────┼────────┤
│被告│實際欠繳之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主張時效抗辯後仍欠繳之數額│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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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89,624元│77,422元│97年8月21日│
││(即30,399+59,225=89,624)│(即2,217+10,592+5,388+59,225=77,422)││
│││││
├────┼───────────────┼──────────────────────┼────────┤
│乙○○│30,399元│18,197元│97年8月21日│
│││(即2,217+10,592+5,388=18,197)││
├────┼───────────────┼──────────────────────┼────────┤
│丁○○│116,760元│104,558元│97年8月21日│
││(即30,399+86,361=116,760)│(即2,217+10,592+5,388+86,361=104,558)││
│││││
├────┼───────────────┼──────────────────────┼────────┤
│戊○○│74,768元│62,566元│97年8月21日│
││(即30,399+44,369=74,768)│(即2,217+10,592+5,388+44,369=62,566)││
├────┼───────────────┼──────────────────────┼────────┤
│丙○○│30,399元│18,197元│97年9月2日│
│││(即2,217+10,592+5,388=18,197)││
├────┴───────────────┴──────────────────────┼────────┤
│備註:上揭30,399元為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所欠繳之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總合││
│之平均分擔數額(即25,380+99,678+26,938)÷3=30,3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