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房屋滲漏水造成原
告房屋多處損壞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
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見本院卷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亦認為適當
,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8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則為臺北市
○○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6號3樓房屋)所有
權人。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系爭8號3樓房屋水管滲漏廚房天花板左側,與
系爭6號3樓房屋水管滲漏廚房中間及房間天花板滲漏,6號3
樓房屋租戶的修繕是廚房水槽下面的明管水管,造成系爭房
屋牆面及天花板多處損壞。系爭房屋前因系爭8號3樓房屋漏
水造成廚房天花板嚴重滴水,並有大片水漬,另於89年8月
間某日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有三處漏水,因系爭6號3樓租戶
不在,請四樓住戶將三樓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後,漏水才停止
,造成系爭房屋廚房中央有三處漏水,房間及浴室各兩處漏
水,此後原告多次與系爭8號3樓房屋住戶溝通,均推說已修
好管線,漏水之事與其無關,另屢向系爭6號3樓房屋房東協
調,亦未獲回應。嗣原告於97年7月17日請文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亦調解不成立。原告遂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報告確定是被告所有3樓房屋牆壁內水管漏水造成,
故被告應負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勘察費用72,000元,及
系爭房屋損害之裝修費用40,208元。又本件係因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有關,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
,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2項及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系爭房屋目前還持續漏水。原告並沒有終年緊閉門窗。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準備狀第一、二、三點,原告恃其年代久遠無從考
證,僅憑一張水電行名片,便捏造故事誆稱漏水情形及原因
,與所舉之鑑定報告多處矛盾。又系爭6號3樓房屋雖於91年
6月搬入前為改善用水品質,修繕配換屋內冷熱水「供水管
線」(該屋建造已逾30年),其新配管範圍並未涉及與原告
共同樓地板內廚房、浴廁之「排水管線」,且原舊「供水管
線」係在6號3樓室內牆壁中,斷無可能造成樓地板積存殘水
,修繕前後亦未接獲原告通知其天花板有滲漏之情事,原告
亦自認89年8月即發生漏水,而6號3樓是在91年6月才換新改
配管線,足認即使真有漏水也與6號3樓修繕行為無關。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點結論第1項後段竟逕依原告
所述,斷定二樓天花板水痕為3樓改配新管線時,未完全清
理之積存水所造成,實有專業判斷之誤失。
㈡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點結論第2項前段謂:
「本案二樓天花板水痕,經現場檢視已無持續滲漏之情形,
原委託鑑定漏水之原因,因漏水年代非當下時間,現況無法
釐清實際漏水發生年代,歸責於樓地板上方(3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似有未恰。」足見該報告結論亦證明二樓天花板
之滲漏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另則鑑定報告判定現已無漏水
,又判定二樓多處水痕皆係曾漏水所致,按理在原告七年來
均未對漏水加以處理之情況下,其滲漏情形應更加嚴重,但
何以漏水管線卻能自行「痊癒」而無漏水?漏水之說實有違
論理法則。故在無合理數據及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鑑定
報告中逕判定樓地板曾漏水、現尚有積水、修復費用須由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實屬不當。
㈢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舉證之費用本即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況97年7月17日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雙
方曾約明,即使被告願分擔鑑定費,為求公正起見,所覓之
鑑定人亦須經被告同意。然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選
任費用高逾損害近兩倍之鑑定人,顯不符比例原則,且鑑定
結果又顯然查證不足偏坦原告,被告斷無理由分擔對自己不
利之鑑定所生之費用。故在被告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原
告間無契約關係之情況下,被告並無給付鑑定費用之義務。
㈣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僅限於認定房屋損害之「事實
狀況」,關於費用負擔之判定為「法律問題」,並非其主管
事項或專業領域,不應在其鑑定範圍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所指之維修費用範圍為「專有部份之共同壁及樓地板
或其內之管線」,被告既未曾對該部份加以修繕,何來導致
樓地板積水之可能?且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裝潢費及鑑
定費」亦非該條例第12條所涵攝。公會之鑑定報告在無證據
又未向被告求證情況下,僅憑原告所述便擅自認定被告「曾
修繕樓地板管線」事實,復又踰越權限濫用法條,擅自判定
裝潢費及鑑定費應由兩造平分,顯然誤解法令,並逾越鑑定
立場做出對原告有利之結論,該部分鑑定應不具證據力。
㈤原告於其所提供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點結
論第1項中,自認其知房屋滲水、油漆剝落之損害發生時間
約已逾五年,且原告於發現水痕時,其樓上僅有被告兩戶,
正常人依常理判斷便可確定求償對象之範圍,且原告於鑑定
前即以被告兩戶為對象申請調解,足見原告主觀上便已認知
到三樓之兩戶被告為求償對象,原告亦自認2000年8月後即
多次與三樓之兩戶被告協調賠償事宜,故原告稱不知賠償義
務人說詞,實不可採。故關於裝潢費部份之請求權,依據民
法第197條規定,已逾時效而歸於消滅,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戊○○為系爭8號3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甲○○則為系爭6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
於97年8月間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鑑定報
告書,鑑定費用共7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鑑定報告書、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所有上開3樓房屋牆壁內水管漏水,致系爭房屋牆面及天花
板多處損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97年8月5日
會勘後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指出
:「2樓廚房平頂天花板曾有滲漏水情形,並有少量水分仍
存在於RC樓板中,據申請人表示,標的物滲水、剝落等損害
情形約已五年,期間3樓住戶曾檢修過,據此研判2樓廚房平
頂天花板滲漏水等損害原因,應為2~3樓間廚房樓板內老舊
管線滲漏或原有老舊管線改配新管時,未完全清理之積存水
所造成,但經3樓住戶檢修並改明管配置後,今已無持續滲
漏之情形」、「本案2樓天花板水痕,經現場檢視已無持續
滲漏之情形,原委託鑑定漏水原因,因漏水年代非當下時間
,現況無法釐清漏水實際發生年代,歸責於樓地板上方(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似有未洽,因此現況損壞修復費用理應
由該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前項漏水情形
在管線部分雖已經3樓住戶加以檢修,並獨自負擔管線檢修
費用,但對於滲水剝落痕跡之修復則尚未處理,因此剩餘之
修復費用,應由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顯見
鑑定人係依據原告指稱系爭房屋滲水剝落情形已有五年,期
間3樓住戶曾檢修過等情,即認定係因2~3樓間廚房樓板內
老舊管線滲漏或原有老舊管線改配新管時,未完全清理之積
存水所造成,惟一般漏水或滲水之原因,可能非屬一端,同
時亦難逕為直接認定,鑑定人顯然僅是依天花板曾有滲漏水
情形,並有少量水分仍存在於RC樓板中,及原告單方面提供
之事實「推論」漏水之可能原因而已,此項推論未經實際試
驗後再依客觀呈現證據進行學理上推論,其所為之上開漏水
原因判斷殊嫌速斷,其證據價值顯有疑問,且被告僅自認曾
於91年6月間改配新管線,然原告自認系爭房屋於89年8月間
即發生漏水現象,與鑑定結果認定原有老舊管線改配新管時
,未完全清理之積存水所造成顯有矛盾,況倘兩造均未曾更
換老舊管線,何以鑑定內容稱目前已無持續滲漏之情形,益
見鑑定結論中指出2~3樓間廚房樓板內老舊管線滲漏為可能
原因,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從而,此項漏水原因推斷並不
能遽採為認定被告3樓房屋牆壁內確曾水管漏水之有利認定
,此觀鑑定結論中亦稱「因漏水年代非當下時間,現況無法
釐清漏水實際發生年代,歸責於樓地板上方(3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似有未洽」等語益可明知。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
344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
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未經鑑定人具結,屬於
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且此一單位未經被告與原
告合意選定,其鑑定程序及鑑定內容是否適合,亦有疑義。
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壁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3樓房屋牆壁內水管漏水所
致,亦不願意再行支付鑑定費用委請公正之鑑定單位就其所
主張之漏水情形鑑定責任之歸屬,是本件依諸上開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執上開陳稱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40,208元及鑑定費用72,000元,尚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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