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表: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3年11月間至│95年3月間某日│94年11月3日│││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乙○94年度毒偵字│乙○95年度偵字│乙○9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6481號│第15698號│字第84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42號│95年度壢簡字│95年度易字│││││第1576號│第1376號││事實審├───┼────────┼───────┼───────┤││判決│95.02.27│95.08.31│95.10.31│││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42號│95年度壢簡字│95年度易字│││││第1576號│第1376號││判決├───┼────────┼───────┼───────┤││判決確│95.05.01│95.10.02│95.12.04│││定日期││││├───┴───┼────────┼───────┼───────┤│備註│乙○95年度執字第│乙○95年度執字│乙○96年度執字│││4321號│第8989號│第28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