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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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與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4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3所列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然超過6個月,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減刑後)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附表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折算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本件聲請人漏未聲請易科罰金,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