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如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理由
一、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意指略以:債務人分別於民國96年
3月13日及3月16日警詢時誣指債權人持有槍械使其就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30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誣指債權人「當時持有槍械」,致債權人遭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17號提起公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債務人亦證稱略以:債權人當時持有槍械等語,經法官持續訊問,債務人始坦言係檢警要求,才會誣指債權人當時係持有槍械等語。債務人誣指、偽證債權人持有槍械使其就範,係侵害債權人之名譽、信用及自由等人格權,爰請求債務人賠償債權人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台幣100萬元等語。原裁定則以債權人未釋明債務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債務人係依法證述,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就此,債權人以債務人前後不一之證述,在民事上即為侵害債權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債權人自得請求其賠償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另依同法第513條規定,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開有無理由之審查,應僅就債權人聲請意旨在法律上有無理由(請求是否正當)為審查,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是否真實則不在審查之列。本件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檢警詢、訊時誣指債權人持槍使其就範等意旨,在法律上非不能構成侵害債權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本件復查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之情事,則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以債權人未釋明債務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債務人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不合,債權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件債權人之請求是否真實,不在本院審查之列,債務人若認債權人之請求不真實,自得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不附理由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更正錯誤。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