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2之3號2樓其前往求職之公司宿舍內,竊取室友乙○○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內有皮夾1個、健保卡1枚、駕駛執照1枚、提款卡1枚、現金新台幣400餘元等物),得手後供己穿戴使用。嗣因甲○○於當日晚上6時許,穿著前開竊得之外套外出購物時,適為乙○○室友 戴媚霖 目擊發現與乙○○失竊之外套相同,經告知乙○○,始由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乙○○外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向本院具狀辯稱:伊當時因負用服用過量躁鬱症藥物,結果精神更加恍惚,才會誤拿乙○○之外套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乙○○外套(內有皮夾1個、健保
卡1枚、駕駛執照1枚、提款卡1枚、現金新台幣400餘元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8、9、24、25頁、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
⑵觀之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伊係起床時迷迷糊糊才會拿錯外
套云云,而與被告向本院具狀中之上揭答辯迥不相同,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按本件被告係因前往被害人乙○○任職之公司應徵而借宿於公司宿舍,當晚其係睡在乙○○床位之對面上舖,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因此被告與乙○○兩人之衣物並無因床位緊鄰而有擺放一起混淆誤穿之可能。而外套為被告個人專用衣服,對於是否為自己衣物,當於初穿之時即能發覺,此為事理之常,況被告前於警詢中已自白:「因我當時覺得天氣太冷,乙○○的黑色外套剛好掛在床柱上,我就順手拿來穿,並作為保暖之用‧‧‧」等語(詳偵查卷第5頁),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乙○○之外套,其上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乙○○之衣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