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佑宸
蕭勝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佑宸為被告蕭勝忠之子,因被告蕭勝忠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潭頭加油站加油時,與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 邱柏銘 發生衝突(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被告2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12月15日12時53分許,由被告蕭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蕭佑宸至上址加油站,被告蕭佑宸下車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柏銘,致告訴人邱柏銘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加油站店長即告訴人 王慧如 見狀遂上前阻止,被告蕭佑宸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慧如,致告訴人王慧如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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