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泰和選任辯護人洪坤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22號、98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泰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㈠解泰和平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自凌晨1時許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肉品市場)出發,分批載送已宰殺之豬肉至新竹市「新源市場」、「關東橋市場」等市場,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7年11月8日凌晨約4時49分許,解泰和駕駛系爭貨車載送已宰殺之豬肉至「新源市場」後,由新竹市○○街○○巷轉出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前往下一目的地即位於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口附近之「關東橋市場」,途經新竹市○○街與建中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解泰和行向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施工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俱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仍漫不經心疏於注意亦未減速,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有 梁嘉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梁嘉娟行向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於注意並未減速繼續前行,於行抵設於建中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下稱枕木紋)中段時,梁嘉娟雖見系爭貨車自其左前方逼近,惟仍以上述時速繼續前行,然為免發生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貨車右側車身撞擊之危險,梁嘉娟遂採取向右閃避之措施,於閃避過程中,系爭機車因重心不穩翻倒於系爭貨車右前車頭約1.2公尺之地面處,梁嘉娟原本頭戴之安全帽因扣環脫落而掉落在地,梁嘉娟則當場倒地不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當日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呈植物人狀態,最終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98年4月15日不治死亡。
㈡解泰和明知梁嘉娟已因自己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致
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報警措施,不得駛離,詎解泰和為逃避民、刑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系爭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取案發時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與梁嘉娟之兄 梁嘉顯 ,經梁嘉顯觀看、分析畫面中疑為肇事車輛之路徑及車體較為顯著之特徵,連同梁嘉娟之同學 蘇宥銓吳思漢 等人,自行搜尋疑為肇事之車輛,幸於事故後之97年11月13日凌晨,見與疑為肇事車輛特徵相符之系爭貨車出現於「新源市場」,梁嘉顯隨將車號抄下交給警方調查,經警方通知車輛所有人解泰和到案說明並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解泰和辨視,解泰和坦承錄影畫面中疑為肇事之車輛即系爭貨車,始查獲上情。
案經梁嘉娟之母 何賽英 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
5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告訴人何賽英於警詢、證人 彭柏勳彭家浩 於偵訊之證述,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對於:被告以載送豬肉為業;於案發時確實駕駛被告
所有之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之車輛確係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被害人梁嘉娟於上揭時地,因受有上述傷害,嗣延至98年4月15日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穿越系爭路口時,並沒有看到系爭機車云云。
查:
㈠被告平日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貨車,自凌晨1時許由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路○○○○號之新竹肉品市場出發,分批載送已宰殺之豬肉至新竹市「新源市場」、「關東橋市場」等市場,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除業經被告坦認外(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並有證人即新竹肉品市場電宰部廠商雇用人員 游修勤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按我登記於報表之數量,自新竹肉品市場載送已宰殺之白豬、黑豬至客戶所在之市場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正、反面),復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
1件(97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證人游修勤提出之新竹肉品市場97年11月全月份被告運送豬肉數量報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38頁)。
㈡97年11月8日凌晨約4時49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載送已宰
殺之豬肉至「新源市場」後,由新竹市○○街○○巷轉出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前往下一目的地即位於新竹市○○路與光復路口附近之「關東橋市場」,當時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係閃光黃燈,被告於未減速情形下駛入系爭路口,「新源市場」與「關東橋市場」2市場間車程約5至10分鐘,被告自上開巷口駛出行抵系爭路口不用2分鐘,所以還在起步且加速階段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第19頁反面),復有被告繪製之當日行進路線圖1紙(本院卷一第39頁)、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4張(偵查卷第32~36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1月8日凌晨4時50分通話秒數資料查詢(偵查卷第85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8月18日行北維密(99)字第104號回覆上開通話基地台有效範圍涵蓋於系爭路口之函文(本院卷一第31頁)各1件在卷,足資佐證。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
多處骨折等傷害,當日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呈植物人狀態,終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98年4月15日不治死亡,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何賽英指述明確,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47號宣告被害人禁治產裁定、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偵查卷第60~6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查卷第13、65、
96頁),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98石甲字第3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5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53
6號卷第42~49、51~59頁)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
(偵查卷第17~19頁),本件案發時、地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施工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自承:被告平常載送豬肉,不須借用飲料或藥物提神,大概早上5時30分至7時間回家至
16、17時之間被告都在家休息,到了16、17時至19時之間被告會到新竹肉品市場幫忙豬肉分類,19時再回家休息,翌日凌晨
0時被告回到新竹肉品市場,之後分批運送豬肉至各市場(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以被告平日駕駛經驗,如果有機車在被告右方越來越近,一如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的距離,被告會發現機車(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各語,可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身體精神狀況一切正常,有足夠之交通行為反應能力。
㈡依自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錄影時間為97年11月8日凌
晨4時49分22、23秒之相片4張(偵查卷第32~33頁)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建中一路東往西方向,於凌晨4時49分22秒行抵設於建中一路枕木紋中段當時,系爭機車已出現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右前方,於次1秒之23秒兩車慢慢接近中,甚至出現兩車車前燈各自發出之白色光束幾乎重疊之情形,顯然兩車之距離非常接近,被告既自承當時精神狀況良好,衡情必能清楚看見自其右側駛來之系爭機車。
㈢依自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錄影時間97年11月8日凌晨
4時49分24秒之相片2張(偵查卷第34頁),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完成通過系爭路口之時間為凌晨4時49分24秒,佐以證人即位於系爭路口轉角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彭柏勳、彭家浩於偵訊中均證稱:其等原先在便利超商內,聽到外面聲響出去查看,見有1機車騎士倒臥於系爭路口內,另有1頂安全帽掉落在路面且扣環已斷等語(偵查卷第77~78頁),既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4時49分23秒時如前述兩車已非常接近,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於4時49分24秒通過系爭路口後,依據上開2證人證述,被害人即倒臥在系爭路口上,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4時49分23秒至24秒瞬間通過系爭路口之車輛僅系爭貨車,可見被害人在與被告接近之過程中,系爭機車有倒地,且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本件經送刑事警察局採驗兩車物證,經該局自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車體各採取樣本施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雖均無法比對得出系爭機車車體樣本有來自系爭貨車移轉物質附著其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94316號鑑定書1件在卷(偵查卷第51~53頁),而無證據足資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對照上開各相片所示,被害人既已進入被告之視距範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未減速繼續前行,隨即通過系爭路口,即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適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閃避由被告所駕駛貿然前進之系爭貨車,而於瞬間向右閃避,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嗣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㈤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鑑定肇事原因,
經澎湖大學解析當日凌晨4時49分22~23秒之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本院卷一第140~144頁,依序編號為第2~12號相片,下稱編號2~12相片),結果為:編號12相片為系爭機車車頭與車頭燈白色光束重疊於地面而為系爭機車倒地之時,此時系爭機車車體與系爭貨車右前車頭相距約1.
2公尺(按:兩車垂直虛擬連線於新源街枕木紋,以相應之枕木紋數目、寬度、間距,計算2個枕木紋寬度加上1個枕木紋間距得出約1.2公尺),故系爭機車倒地前,兩車確實沒有接觸,但另由相續動作不中斷之編號2~10相片,直行於建中一路東往西方向之被害人,於行抵設於建中一路枕木紋中段之前,系爭機車車頭燈白色光束並無左右飄移情形,之後車頭燈白色光束倏忽地往右傾斜照射於地面,呈現出不穩定狀態,未幾即翻倒於系爭貨車右前車頭約1.2公尺之地面處,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適逢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被害人在行經枕木紋之前沿附近,見小貨車駛近,採取向右閃避之行為,不慎人車倒地發生事故,故小貨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導致事故發生,有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有澎湖大學100年2月18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00001074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15
7頁)。㈥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以此標準檢視,本件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依上開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顯示,被害人沿建中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疏於注意,並未減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然衡量被害人曾發現車前狀況並採取閃避措施以防範兩車撞擊,而被告卻完全漫不經心,未為任何閃避或減速之情狀,被告既有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形,過失程度不輕,堪認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而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亦同為肇事因素,此觀上開澎湖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惟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卷第14頁),被害人於97年11月8日5時4分經抽血檢驗體內酒精濃度為1.0mg/dl(毫克/分公升),1公升等於10分公升等於1000毫升(1l=10dl=1000ml),就醫學文獻所知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毫克/公升)為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0.25mg/l約合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毫克/分公升)或百分之0.05,被害人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數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05mg/l,遠低於輕度中毒之標準,應無酒後駕車或類此情形,附此敘明。
㈦肇事逃逸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確實有過失以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詳如前述,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人靜之時,位於系爭路口轉角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彭柏勳、彭家浩於店內尚能聽聞店外聲響而出去查看,及被告自承:以被告平日駕駛經驗,如果有機車在被告右方越來越近,一如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貨車與系爭機車的距離,被告會發現機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暨上開編號12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翻倒於系爭貨車右前車頭約1.2公尺之地面處,於兩車接近之際,機車翻倒在地並發出頗大聲響,被告豈有可能不知?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於兩車近距離的接近過程中,向右閃避人車倒地,被害人顯有受傷之可能,卻未停車查看被害人是否須施以必要協助及報警處理,旋即駛離現場,幸證人梁嘉顯、蘇宥銓、吳思漢等人不放棄尋得系爭貨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關於尋得系爭貨車並報警處理之經過,見梁嘉顯、蘇宥銓、吳思漢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梁嘉顯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蘇宥銓部分,見同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吳思漢部分,見同卷第19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
㈧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以: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及澎湖大學鑑定結果為「兩車並無擦撞」,被告即無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而被害人頭部受創、安全帽脫落,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非無可能係機車翻倒觸碰地面所致,澎湖大學鑑定意見另謂被害人頭部曾與系爭貨車右側車斗下方某處發生撞擊,並不可採。⒉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裁判意旨,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所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本件被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未改變行進方向、事後仍如往常載送豬肉至新竹市「新源市場」、被告未改變系爭貨車車體特徵或將系爭貨車脫手轉賣第3人湮滅證據,可認被告確實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理由已如前述,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無法證明兩車有碰撞,此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衝突;又澎湖大學鑑定意見另謂被害人頭部曾與系爭貨車右側車斗下方某處發生撞擊,本院未為相同之認定;再者,被告既已逃離現場,自無再有不尋常之駕駛舉動甚至更改日常載送豬肉路線或修理車輛之必要,如此反將弄巧成拙,顯露其犯罪後之心虛,往後更不易否認犯行或辯解,故辯護人以上辯護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㈨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反此辯解及辯護人前開辯護,洵無
足採,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184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駕駛系爭貨車逃逸時,被害人僅係受傷並未死亡(被害人延至98年4月15日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證),故被告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被告年滿36歲,自承高職畢業,未婚,有正當工作,平日往返新竹肉品市場以載送豬肉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作息正常規律,一時疏失於從事載送豬肉業務途中駕駛系爭貨車肇事並為主要肇事因素,造成就讀中華大學建築所碩士班一年級年僅23歲之被害人頭部受創嚴重,呈植物人狀態並受禁治產宣告,車禍逾5月終仍不治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並審酌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意旨,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肇事,未立即下車查看是否須施以救護或進行其他安全措施,反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重大,嚴重悖離立法政策所欲強化之用路安全,暨參酌被告未積極謀求被害人家人之諒解,復犯後猶多方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更任意指摘被害人酒後駕車,不見被告悛悔並記取教訓之情,本院全盤考量上開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惠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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