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華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華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竟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便利超商購物。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23號時,因行駛狀況不穩蛇行違規,為巡邏員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3時47分許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者,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且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畫圈不完整、不連續等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盛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即新臺幣60,000元)、新臺幣80,000元、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04號被告盛華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56巷1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華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21、2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便利超商購物。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國光街口時,因行駛狀況不穩蛇行違規,為巡邏員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盛華龍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盛華龍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5、警員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盛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