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5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家弘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家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2名使用,雖然使該2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 林欣蓓 、 林娟儀 施以「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真詐財」之炸術,致使被害人林欣蓓、林娟儀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新臺幣(下同)29,900元、48,978元(計算式=24,989元+23,989元)款項,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2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雖使該2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所載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林欣蓓、林娟儀等2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並曾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之記錄,已如前述,卻仍再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違犯詐欺取財犯罪,迄今未對被害人為賠償或補償,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僅在藉由提供自己申辦的帳戶,賺取微薄小利,被告因左大腦動靜脈血管畸形併右側肢體乏力,及癲癇,全民健康保險局並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係因有病在身,謀生困難,始鋌而走險,並斟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害人林欣蓓、林娟儀各遭詐騙29,900元、48,978元款項,均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