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2號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告 陳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7月起陸續以第三人 王惠娟 等20餘人之名義向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辦理融資,買進大中鋼鐵、友力工業之股票,融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4,581,153元,約定利率為年息8%。嗣被告於88年10月16日與環華公司協議以750萬元清償上開債務,約定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分期償還750萬元,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至105年4月11日被告僅償還2,750,000元,尚餘4,750,000元未償還。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未依約還款,環華公司即得依原始債務金額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環華公司發函催告被告償還未果,被告尚應給付環華公司114,581,153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2,505元。嗣環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僅先就其中本金50萬元起訴請求,其餘部分暫且保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2,50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