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請人 殷武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判決確定發現新證據,10日內提出再審;民國109年3月30日發現,桃執愛105年綜所稅特專字第00026677號罰 劉德成 漏稅,一稅兩罰,10天內提出北執甲107字綜所稅特專字第00004880號罰聲請人,提出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對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期,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