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9號
上訴人 熊家富
被上訴人眾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9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賴曉潔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對被上訴人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應以起訴時即112年度被上訴人之資產淨值除以發行股份總數計算,則本件上訴人之112年度資產淨值為33萬8,346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股,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數為1萬股,故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9,173元(計算式:338.346÷20,000×10,000=169,17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