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昭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昭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昭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未表示意見,及其所犯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8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2號、第503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2號、第5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552號
判決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度簡字第25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13
113/05/13
113/11/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2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87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2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87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33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