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簡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慧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7,688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168,21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8,2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