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雷月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 陳俊廷 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字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交付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件於113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衡情係為維護其民事事件法律上之利益而聲請,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案件之113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上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