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承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及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113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95、9035、9490、12290、12744、16881、13781、13791、16335、17490、32877、24270、32587、32627、32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判決日期

113/10/24

113/12/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12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6號(臺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4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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