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劉子嘉
相對人 蔣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蔣治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808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904元(計算式:171,808×1/2=85,9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子嘉
2分之1
2
蔣治仁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