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0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再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及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訴訟文件交付於訴訟關係人之行為,謂之送達;而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甲○○被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宣示判決,並裁定聲請人羈押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聲請人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台刑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台灣高雄看守所,聲請人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起由本院接押,並函知聲請人,該接押函已由台灣高雄看守所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交聲請人收領並於該所訴訟文件簿捺印簽收,有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高所總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訴訟文書代收轉發被告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足據;本院審諸上開「訴訟文書代收轉發被告登記簿」影本,在「被告收受」欄確有聲請人之署押及指印,顯示聲請人已收受本院上述接押函,已生送達該接押函予聲請人之效力;該所雖未檢還聲請人簽收上開接押函之送達證書,仍不影響本院上開接押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而本院收受卷證後,旋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既在聲請人合法羈押期間結案,羈押期間並未逾期。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先後具狀,以第二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屆滿,又無任何第二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云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於法無據,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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