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八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法院認其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前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前裁定援引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與本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毫無相關;相對人丁○○、丙○○二人(下稱丁○○等二人)以相對人乙○○登記之冠櫻小吃店名義營業,等同於乙○○營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丁○○等二人自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竟為相反認定,前裁定亦僅憑丁○○提出其自行填寫之現金支出傳票,即認丁○○等二人確有承租執行標的房屋,且解釋丁○○等二人提出之協議書未依當事人真意為解釋,有悖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提起再抗告之論據。惟核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乃刑事訴訟追訴權等之闡釋,與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無涉,顯然係前裁定之誤引,並不影響前裁定所為:乙○○非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人,而丁○○等二人則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等論斷。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自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於法未合,而未許可其再抗告,以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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