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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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上開各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自亦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四十五萬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號卷,五、八頁、同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五號卷,一、六頁),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開說明,即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不因原法院誤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而得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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