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請搜索、扣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0五號
抗告人甲○○
22弄上列抗告人因自訴 尤景三 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搜索、扣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而案件經本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於審判程序中,聲請搜索、扣押,自亦應由代理人行之。本件抗告人自訴尤景三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審,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施行,抗告人有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搜索、扣押為何未由代理人行之?關係其聲請是否合法之認定,原裁定未見說明,遽為實體上裁定,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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