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988號),本院認就傷害部分不宜行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及 張茂榮 係鄰居關係,甲○○於93年
9月3日9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細故而辱罵張茂榮之妻 李美卉 女「狐狸精」等語,張茂榮得知此事後,於同日9時45分許,隨即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號甲○○之工廠內向其詢問辱罵原因,詎甲○○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張茂榮恐嚇稱:要張茂榮夫妻小心一點,伊認識的兄弟很多,要張茂榮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使張茂榮心生畏懼,而危害人身安全(恐嚇部分由本院另案以94年度簡字第880號審理)。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張茂榮身體,並以牙齒咬傷張茂榮之胸口,致其受有左臉挫傷紅腫3×3公分、上唇挫瘀傷1×1公分、前胸咬傷3×3公分、右前臂挫瘀傷4×1公分及右手第4指裂傷0.5×0.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茂榮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張茂榮與被告達成和解(本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並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