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同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部分罪刑之判決(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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