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己○○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福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