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不思法將物品返還他人而任意據為己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生活上所造成之不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30號被告劉偉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3段1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華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堤防邊某處,拾獲脫離 康學文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為康學文所有,於100年8、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遭竊)車牌0面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並101年4月6日,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之車牌卸下,換上甲車車牌0面,嗣於101年4月7日1時許,將乙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2段90之35號前,遇警巡邏經過,見其與不知情友人 林賢和 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偉華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康學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林賢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車輛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揭車牌係伊拾獲等語。又遍查全卷,查無被告行竊之相關事證,尚難單憑被告持有失竊車輛車牌0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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