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廖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廖學堂 (民國97年11月1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廖學堂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廖學堂於民國9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目前年息2.59﹪(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365﹪計算),自撥款日起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則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廖學堂於97年11月18日死亡,其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已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為訴外人 廖學淇廖匹廖碧珠 ,而廖碧珠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全部准許在案(98年度繼字第50號)。嗣訴外人廖學淇於98年
1月11日死亡,訴外人 施秋華廖鳳鳴 及被告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被告依法應於繼承廖學堂之遺產範圍內,為廖學堂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廖學堂之系爭借款自97年12月6日起即未按約定攤還本息,至今尚有607,274元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廖學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7,274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廖學堂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紙、本院投院霞民科字第7892、10767號函文2紙、廖學堂除戶謄本、廖學堂及廖學淇之繼承系統表各1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廖學堂向原告借款本金75萬元,嗣於97年11月18日死亡,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餘額及按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廖學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為訴外人廖學淇、廖碧珠、廖匹,而廖碧珠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98年度繼字第
50號),則該限定繼承之效力應及於同為繼承人之廖學淇,嗣訴外人廖學淇於98年1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訴外人施秋華、廖鳳鳴及被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被繼承人廖學淇對於廖學堂之遺產所為限定繼承之效力亦應及於上揭再轉繼承人即訴外人施秋華、廖鳳鳴及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再轉繼承廖學堂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6,61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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