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㻑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㻑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5日23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之記載,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
8月15日23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㻑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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