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29號、第699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55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昌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昌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法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於民國89年
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恐嚇、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5號、92年度易字第284號、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8月、8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第一案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
3年8月9日經與第二案所定刑罰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8月7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0年8月13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8月15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8月7日21時許、同年月15日20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昌龍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00000000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楊昌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