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經審酌本件被告接受審判所欲維護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拘束之人身自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2日經本院裁定自99年11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重罪,且本案業於99年11月2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月23日宣判,已無難進行追訴及審理之情形,請求撤銷羈押。
㈡、又被告長期罹患胃潰瘍,於看守所內有看病服藥,然身體仍未見起色,每晚均疼痛而輾轉難眠,被告身體已不堪負荷,再者,被告前在逢甲夜市擺設攤販,因攤販租金及貨料廠商等金錢問題,均待被告出所處理,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因發燒及低血壓,於99年11月15日外醫至南基醫院後轉竹山秀傳醫院,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此有臺灣南投看守所99年11月16日投所文衛字第0990900092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南基醫院診斷,患有低血壓、肺炎、胸(肋)膜炎,未明示積水,發燒等病狀,此有南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所罹之上揭疾病,已需於竹山秀傳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足認被告現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屬有據,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本件被告接受審判所欲維護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拘束之人身自由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經本院核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