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甲○○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件施用第一級、一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有期徒刑,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六居處,以將海洛因攙水放置在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二O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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