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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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汳監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集合犯:
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於立法時即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集合行為,在刑法上皆可評價為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係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惟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且接續犯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可知就集合犯之集合行為,於客觀之時間、空間緊密關聯性上,較接續犯為寬鬆。
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為集合犯:
⑴按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使用」行為,從「文義解釋」
,雖無從認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但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有關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係藉由相關之設備無從發射及接受無線電波,因此有人大費周章的弄好相關無線電發射、接受設備後,殊難想像只使用一次,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⑵本案被告2人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設置如附表
所載之設備,傳送廣播節目,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是被告2人主觀上即具有概括之犯意,且該廣播節目又屬經常性為之,故客觀上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故屬集合犯。
㈢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原為交通部,自民國95年2月22日
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且未達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使用,均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論科(聲請書誤載為第58條第3頂,尚有違誤)。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 唐登榮 前於民國90年、92年、96年間犯相同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罪刑確定,其中最近1次所犯違反電信法之罪,並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殷鑑猶在,又犯相同之罪,已係第4次違犯,惡性不低,亦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另衡其等本件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不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未致干擾合法電台之使用,危害非重,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電信法
第58條第2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發射器│1台││├──┼──────┼──┼─────────┤│2│放大器│1台││├──┼──────┼──┼─────────┤│3│電源供應器│1台││├──┼──────┼──┼─────────┤│4│激勵器│1台││├──┼──────┼──┼─────────┤│5│接收器│1台││├──┼──────┼──┼─────────┤│6│天線│2支│即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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