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選定相對人乙○○之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1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係因第三人 呂錦芳 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乙○○之禁治產人監護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該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家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甲○○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可稽(本院卷第6-11頁)。
二、按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選定事件,係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8條至第140條規定即明。又遍查非訟事件法中並無對於確定之非訟裁定可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規定之條款。是聲請人對於本件禁治產人監護人之選定確定裁定自無從聲請再審,茲竟為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