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 傅桂順 相對人 黃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5,000元,在新臺幣147,925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相對人亦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5289號執行程序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支付17,075元(本院108年度取字第758號),尚餘擔保金147,925元。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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