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15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明宇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7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因購物結帳排隊順序問題,與告訴人顏永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老母、老雞掰」、「操你媽的」、「我幹你老母、老雞掰」等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7年6月1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51號卷第17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原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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