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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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瀚元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瀚元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自強隧道機車道由東往西行駛,其剛駛入機車道入口處,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時應依行車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告訴人 溫鈞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裴哲鑫 ,被告竟以逾該路段時速50公里限制之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到前方溫鈞瑜所騎乘之重機車,而自後方追撞該重機車,致溫鈞瑜及裴哲鑫均人車倒地,溫鈞瑜受有左側第3、4趾骨骨折、左側第5指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裴哲鑫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尾椎受傷壓迫右腳神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溫鈞瑜、裴哲鑫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溫鈞瑜、裴哲鑫已與被告古瀚元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溫鈞瑜、裴哲鑫共新臺幣11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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