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 林志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四、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五、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六、1億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如期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且請一併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現有資產種類、價值、金額,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如係現金、存款,應指明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及其債務人清冊(應詳列債務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