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祥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祥銓與告訴人 高廉 為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分別與女性友人Yumi、Jasmin至臺北市○○區○○路某店內消費,Yumi因不願與被告一同離開,遂至告訴人及Jasmin欲搭乘之計程車旁,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對告訴人之臉部揮拳,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廉為告訴被告余祥銓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