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余志傑拾獲之物為筆電包1個(內有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筆記本1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拾獲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蔣淑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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