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賜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241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賜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30分,持其自備之不明工具,刮損停放在新北市○○區○鄉路○○巷○號之告訴人 莊淑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體及車門烤漆及鈑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莊淑媚。因認被告胡賜義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器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淑媚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07年6月14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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