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建中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建中(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8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天津街口前,欲右轉天津街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本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怡伶 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被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告訴人李本旭所駕上開車輛,致告訴人李本旭受有腰椎挫傷、臀部挫瘀傷、左手肘、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怡伶受有腦震盪、左側脛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下巴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膝擦傷、左踝(起訴書物載為左側)挫傷併內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本旭、陳怡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已於107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李本旭、陳怡伶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