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欣上列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女」之記載應更正為「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女」之記載,顯係「男」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