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 黃三安
黃東永 黃國豐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聲明:「被告黃國豐、黃東永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於民國100年5月6日登記,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649地號、1883地號之土地,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黃國豐、黃三安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登記,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之訴駁回。
上開駁回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黃三安、黃東永、黃國豐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裁判費,未據繳納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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