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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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霖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27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岳霖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6號、97年度易字第1064號、98年度簡字10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高源冰塊工廠內,徒手將原放置於工廠後方電纜線裝入塑膠袋,並放置在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處,以此方式竊取該冰塊工廠所有人 曹宏明 所有之上開電纜線,嗣後前往「有吉號」環保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所得花用殆盡。
二、蔡岳霖於100年2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橋墩40-1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路行駛,適 謝水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直行,蔡岳霖即以車頭擦撞謝水木前開機車左後方,致使謝水木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謝水木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詎蔡岳霖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謝水木適當救護,亦未留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水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岳霖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水木、證人曹宏明、 陳琅璋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冰塊工廠及回收場之現場蒐證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處理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害人謝水木所受傷勢部分,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0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本案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謝水木因遭其擦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卻不顧其安危,反駕車逃逸,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
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業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
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備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又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被害人謝水木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並於肇事後被告復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電纜線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曹宏明證稱係囤積備用而非實際接電供應工廠生產所需,價值約為新臺幣9000元,竊盜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另被告業與交通事故被害人謝水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